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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船舶职责解读

来源:中国海事 时间:2023-03-04 作者:航运直聘 浏览量:

《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动建立江苏沿江船舶污染防治特色规范的具体实践,将于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对船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油料供应单位,船舶洗舱、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作业单位的职责进行了明确。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船长是船舶污染防治的第一责任人。 船长在落实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第一责任人的同时,应当切实将责任落实到具体岗位、落实到具体人员。


《条例》第九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船舶洗舱、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污染防治的标准、规范和要求。

船舶在长江水域应当遵守的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和《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等。


1 船舶防污染设施管理

《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以船体外板为液货舱周界(包括单舷单底、双舷单底、单舷双底)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在本省长江水域停泊和作业。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包括油船、液化气体船和化学品液货船三类。《条例》统筹考虑了本省前期规范性做法并结合长江流域船舶实际,明确了非双壳双底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不得在长江江苏段停泊和作业,但可以过境。


《条例》第二十二条

船舶含油类污染物、生活污水应当分别收集储存在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专用集污舱(柜)。

船舶洗舱水或者液货舱货物残余物应当经固定管线收集储存在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专用集污舱(柜)或者指定货舱。

针对部分内河船舶私自增加、改造船舶污染物收存设施,杜绝暗舱、暗管直排问题,《条例》明确要求船舶含油类污染物、生活污水应当分别收集储存在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专用集污舱(柜),船舶洗舱水或者液货舱货物残余物应当经固定管线收集储存在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专用集污舱(柜)或者指定货舱。集污舱(柜)是否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可查阅《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船舶使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油水分离器、压载水处理系统等防污染设施的,应当加强设施维护保养,确保污染物经处理后符合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分类收集,交岸处置。禁止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条例》要求船舶污染物经处理后达标排放,明确禁止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参照《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GB3552-2018)。


《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内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应当铅封或者盲断。

《条例》首次将内河船舶生活污水直排管路、阀门铅封或者盲断要求写入法律法规,旨在通过法治支撑创新做法,应对密集船舶污染隐患。未实施盲断的内河船舶应尽快盲段或主动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铅封,务必于今年3月1日前完成,避免受到行政处罚。


2. 船舶水污染防治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国际航行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为防止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引入的有害水生生物和病原体对长江水域生态环境影响,《条例》对国际航行船舶排放压载水提出要求,包括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并在排放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具体控制措施、排放标准和免除等内容,按照《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管理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内河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应当每五天或者每航次至少送交一次,因停航检修等原因无需送交的除外。

《条例》结合船舶实际需求,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内河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的送交要求频次。内河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船岸交接和联合检查制度的要求,先送交污染物再装卸作业;无需送交污染物的,应当主动向码头、装卸站出示接收单证或者说明情况。接收单证包括最近一次的纸质或电子接收单证,此外还应通过“船E行”进行“零申报”。


3. 船载固体废物管理

《条例》第十五条

船舶运输、装卸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得向水体、滩地和岸坡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包括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船舶在承接固体废物运输前,应当认真核实拟装载固体废物性质,要求托运人提供环保或其他部门签发的转运手续,落实闭环管理,严禁向长江倾倒。


4. 船舶大气污染防治

《条例》第三十四条

靠泊时间超过两小时,且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存在船舶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使用等效措施、岸电设施临时故障、遭遇恶劣天气、意外事故等情形之一的,予以免除。

船舶受电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检修并记录。若不及时维修导致6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的,海事部门将依据《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予以从重处罚。


《条例》第三十六条

船舶应当加强主机、辅机设备维修保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油。船舶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且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黑烟系燃油不完全燃烧所致。船舶应当按照维护保养手册要求,确保主、辅机保持良好的工况。重点关注船舶航行期间是否存在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情况。


《条例》第三十九条

船舶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三年,燃油样品妥善保存一年。

《条例》将船舶燃油供受单证、样品的保存要求扩展至内河水域,有利于内河船舶使用超标燃油违法行为的追溯。为了保障自身权益,避免触发海事行政处罚,内河船舶应当主动索要并妥善保存燃油供受单证、样品。


5. 船载危险货物管理

《条例》第三十五条

载运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闭措施,不得使用开舱通风的方式替代船舶洗舱。某些载运易挥发有毒有害气体货物的危化品船舶为免于洗舱,习惯性采取开舱的方式,在航行中通过机械通风或自然通风的方式清除残余货物。

《条例》从大气污染防治角度出发,对通风的方式替代船舶洗舱予以禁止。针对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此类行为是严格禁止的。即便上述要求以外的货物,开舱通风的方式也是不予允许的。


《条例》第四十条和四十一条

对内河船舶洗舱的实施地点进行明确,应当在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进行。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相容的,增加了对拟装载货物所有人身份的认定和同意免洗舱的书面材料要求。对卸货港没有洗舱能力的,船舶取得就近洗舱站或者下一港洗舱站洗舱书面同意,可以在就近洗舱站或者下一港洗舱站清洗,并在离港前报告卸货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条例》从安全和环保的角度出发,明确将洗舱站作为内河船舶洗舱的唯一途径,船舶航行或停泊期间自行洗舱、通风方式替代都不予允许。此外,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相容的,增加了对拟装载货物所有人身份的认定和同意免洗舱的书面材料要求。货物所有人应当与拟装载货物运输合同中载明的所有人一致。


6.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船舶应当制定水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船舶开展水上污染事故应急演练,增强针对性、有效性和科学性,切实提升遇到突发情况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处置效率,避免演练流于形式。


《条例》第四十七条

船舶发生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险情,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险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第三十三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在初始报告以后,船舶还应当根据污染事故的进展情况作出补充报告。


《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产生的费用,由依法应当承担的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同样规定,船舶或者有关作业单位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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